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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维权知识手册-社会平等权

发布时间: 2013-10-21  访问次数:1字体:[ ]

    (一) 什么是公民的社会平等权?  

  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条规定,既表明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应坚持的重要原则,又表明平等权是我国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的平等权,是指所有公民(包括残疾公民)根据法律规定,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公民的平等权在法律上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所有的公民都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权利。我国公民是指具有我国国籍,并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人、宪法规定、我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和自由。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有两种,一种是全体公民所普遍享有的权利。例如,《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这是对所有公民作出的规定,任何一个公民都享有这种权利。另一种是只由部分公民享有的权利,对于这种权利.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人平等地享有。例如,《宪法》第79条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45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根据这一规定,虽然并非所有的公民都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但所有年满45周岁的未被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都有被选为主席、副主席的资格。而不能只允许一部分年满45周岁的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有当选为主席、副主席的资格,却不允许另外一部分符合条件的人享有这种资格,即不允许对部分具有相同条件的人加以歧视。

  2.所有公民都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义务和权利并存,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履行义务同时也是为了更好地享有权利。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了公民所享有的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同时也规定了公民应尽的义务。公民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同时也必须平等地履行法定的义务,凡是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公民的义务,每个公民都必须依法履行,决不允许有拒绝履行义务或逃避履行义务的现象存在,也不允许只要求一部分公民履行义务,而允许另一部分公民不履行义务,即不允许存在特权阶层。

  3.国家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对于所有公民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和违法行为的惩罚,都是平等的,不得因人而异。也就是说,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其他机关,在运用和执行法律时,对所有公民都一律平等对待,对所有的公民的合法权益一律平等地加以保护,对所有公民的违法或犯罪行为,一律平等地追究其法律责任,不能因为某些人社会地位高、功劳大或拥有的财富多,就给予特别的保护或开脱、减轻其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能因为某些人社会地位低、对社会的贡献小或贫穷,对其权益就不予保护或加重对其违法行为的惩处,不允许对同样的情况、同样性质和情节的行为和事件,在适用法律上区别对待。

  此外,公民的平等权又具体表现为民族平等、男女平等和身份平等等内容。各民族一律平等,这是我国公民权利和义务平等性的又一鲜明特点。男女平等就是公民之间在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方面,不受性别的影响,一律平等,它包括男女公民在政治权利方面的平等,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关系、劳动分配关系中的男女同工同酬以及男女社会地位、经济、文化生活和其他社会生活的各方面都一律平等。身份平等则是指公民不分职业、家庭出身、财产状况等,都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二)为什么要切实保障残疾人的社会平等权?

  根据《残疾人权利宣言》,“残疾人”是指任何由于先天性或非先天性的身心缺陷,不能保证自己可以取得正常的个人生活和社会生活上一切或部分必需品的人。我国根据1987年4月1日第一次残疾人抽样调查的结果,把残疾人分为五类:(1)视力残疾。是指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双眼视力障碍或视野缩小,而难以从事一般人所能从事的工作、学习或其他活动。视力残疾又可分为盲和低视力两类。(2)听力言语残疾。听力残疾是指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双耳听力丧失或听觉障碍,而听不到或听不清周围环境的声音;言语残疾是指由于各种原因导致不能说话或语言障碍。两者都难以同一般人进行正常的语言交流活动。(3)智力残疾。是指人的智力活动能力明显低于一般人的水平,并显示出适应行为的障碍。(4)肢体残疾。是指人的四肢残缺或四肢躯于麻痹畸形,导致人体活动系统不同程度的功能丧失或功能障碍。(5)精神残疾。是指精神病人病情持续一年以上未痊愈,从而影响社交能力和在家庭、社会应尽职能上出现不同程度的紊乱或障碍。凡有两种或多种残疾的人,为综合残疾。

  显然,一个人的残疾,如果没有得到适当的康复治疗,就会愈加恶化,在某些情况下,甚至变得相当严重。如果他因残疾在工作场所受到歧视或是根本得不到工作机会,他就只能依赖别人并感觉更加孤独无助。如果学校没有考虑到他的特殊处境,他就会发现自己被拒于校门之外,如果不经适当疏导,他的残疾就会加重。如果社会的文化和体育活动只是为那些不包括他在内的人安排的,他就会被排除在文化和体育活动之外。如果交通工具、人行道和建筑物没有考虑到像他这样的人的特殊需要,他就不可能自由地活动。不幸的是,上述种种障碍和歧视在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

  所以,残疾问题并不仅仅是一个残疾预防和康复的问题,而更重要的是一个社会对残疾人的歧视和残疾人与社会严重隔离的问题。因此,为了解决残疾问题,就必须消除歧视,使残疾人回归社会,共享社会发展的文明成果,其中最根本的一点就是要切实保障残疾人的社会平等权,这就要求必须做到以下几点:(1)承认残疾人享有同正常人一样的权利。即承认残疾人像正常人一样,也有权与正常人生活在一起,有权像正常人一样生活。(2)尊重这些权利。这就要求提高人的认识水平,从思想上消除对残疾人的歧视。(3)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以便使残疾人能与其他人平等地有效行使所有人权。因为对于基本权利的承认,有可能只是提供了行使这些权利的一种形式上的机会,而并非是实际上的机会,也就是弱势群体会因为各种障碍而无法实际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权利,这就需要社会为其提供特定的服务,并赋予其为平等行使权利所必需的特权,以便使残疾人能真正与健全人一样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三)残疾人社会平等权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平等权是首要的和基本的人权。作为《世界人权宪章》的三个组成部分的《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都对平等权作了明确规定。《世界人权宣言》第l条规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法律上一律平等……。”《宣言》第2条规定:“人人有资格享有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宣言》第7条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有权享受法律平等保护、不受任何歧视。人人有权享受平等保护……。”《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都明确规定,人人有权直接或经自己选择的代表参与政事、有权享受最高标准的身体和精神健康、有权受教育、有权获得工作机会、有权享有结婚和成立家庭、有权参加文化生活和有权获得有效的救济等。残疾人作为全人类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当然享有同其他所有人一样的尊严和权利。但由于残疾群体的特殊性,为保障其平等地享有和实现各项权利,就有必要对其社会平等权加以特别关注。1970年代后期开始,国际社会被普遍的饥饿、生态灾害、战争等引起的巨大灾难困扰着,开始日益意识到对残疾人带来痛苦的种种问题。联大继1971年12月20日通过的《智力迟钝者权利宣言》,又于1975年12月9日通过了《残疾人权利宣言》,该宣言宣布,残疾人享有同其他人一样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宣言中称,残疾人有权接受公平待遇和服务,以充分发展他们的能力和技能,并加速他们参与社会生活或重新参与社会生活的进程。1976年12月16日,联大宣布1981年为残疾人国际年,其主题和目标是“充分参与和平等”,明确残疾人有权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和发展他们的社会,与他们同胞一样享受平等生活条件,平等分享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更好条件。联大还将1983—1993年定为“国际残疾人十年”,其目的是鼓励各会员国促进实现残疾人在其社会中充分参加社会生活和社会发展的权利以及与其他公民相同的生活条件的权利。1982年12月3日,联大通过了《关于残疾人的世界行动纲领》,该行动纲领强调,残疾人有权享有与其他公民同样的机会,并且平等分享因社会和经济发展而改善了的生活条件。

  《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即我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社会地位、政治面目、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等,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和自由,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这是我国残疾人社会平等权的宪法依据。为了加强对残疾人合法权益的保护,1990年12月1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该法以“平等”、“参与”、“共享”为宗旨,首先明确规定残疾人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并保护其不受侵害,如该法第三条规定:“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其次,该法规定国家和社会应采取辅助方法和扶助措施,发展残疾人事业,促进残疾人在事实上平等参与社会,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残疾人保障法,国家和社会应承担的义务包括:(1)国家和社会采取康复措施,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2)国家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3)国家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4)国家和社会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努力满足残疾人文化生活的需要。(5)国家与社会逐步创造良好的环境,改善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的条件。我国《残疾人保障法》体现了国家对残疾人的特殊保护,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它的通过和实施,必将大大提高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机会,对维护残疾人的权益、发展我国的残疾人事业,最终实现残疾人“平等、参与、共享”的目标,具有重要意义。

  (四)残疾人依法平等地享有哪些基本权利?

  根据不同的划分标准,可以对公民的权利作各种不同的分类。根据公民的权利是由宪法直接规定的还是由其他法律规定的,可以将公民的权利划分为基本权利和其他权利。所谓“基本权利”,就是指那些表明权利人在国家基本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关系中所处法律地位的权利。基本权利是公民不可缺少的、不可替代的、不可转让的、稳定的具有母体性的共同权利,它在权利体系中具有核心地位和作用,其他权利都是由基本权利派生出来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一般是由国家的根本法,即宪法直接规定的。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十分广泛。根据《宪法》第34条至第47条的规定,残疾人应平等地享有以下基本权利:

  1.政治权利和自由。政治权利和自由是指宪法和法律规定公民有参加国家管理、参政议政的民主权利,以及在政治上享有表达个人见解和意愿的自由。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我国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公民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和示威的自由等。

  2,宗教信仰自由。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的内容包括: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是自由的;公民信仰何种宗教是自由的;在同一宗教里面,公民信仰哪一教派是自由的;公民何时信仰或放弃信仰或重新信仰是自由的。宗教信仰自由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由公民个人选择的权利,国家充分保障公民行使这一自由权利。

  3.人身自由。广义的人身自由,是指公民个人在符合国家法律要求的范围内,有一切举止行动的自由。我国宪法中规定的人身自由,包括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和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四种。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即狭义的“人身自由”,是指公民不受非法逮捕、拘禁,不被非法限制、剥夺自由和非法搜查身体的自由权利,它是人身自由的核心部分。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就是人人所具有的自尊心和自爱心不受伤害,个人价值不遭贬低的权利。法律禁止采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是指公民居住,生活及保有私人财产的场所不受非法侵入和搜查的权利。通信自由是指公民有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进行通信,不受他人干涉的权利。通信秘密是指公民通信的内容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人不能非法私拆、毁坏、偷看他人的信件,否则就应承担法律责任。

  4.监督权。《宪法》第41条规定,公民享有批评权、建议权、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和取得赔偿权。就是说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他们的失职违法行为,有向有关机关进行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公民因国家机关或国家工作人员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而遭受到损失时,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宪法规定公民享有这六项权利,既是广大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民主监督权,也是宪法对于公民权利的一种保护。

  5.公民的社会经济权利。社会经济权利是指公民享有的经济物质利益方面的权利,是公民参加国家政治生活,实现其他权利的物质保障,是公民从社会获得基本生活条件的权利。根据宪法规定,我国公民的社会经济权利主要包括劳动权、休息权、财产所有权、退休人员生活保障权和物质帮助权等。劳动权是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获得工作和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劳动者的休息权是与劳动权紧密联系的重要权利,它是指为了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提高劳动效率,规定劳动者享受的休假或休养的权利。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就是公民对自己合法所有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退休人员生活保障权则是指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国家和社会保障的权利。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这就是公民所享有的物质保障权。

  6.文化教育权利。我国《宪法》第46条和第47条对公民的文化教育权作了重要规定,这些权利包括受教育权,即公民接受文化、科学、品德等方面教育训练的权利,还包括公民进行科学研究、文艺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公民的文化教育权利的实现,对于提高全民族的文化科学水平,促进国家的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重大意义。

  除了上述基本权利之外,宪法还规定国家对一些特定关系进行特别保护。如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国家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等,这其中也包括国家对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予以特别保护的内容。

  (五)残疾人应当履行哪些基本义务?

  公民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同时还必须履行义务。公民的义务与权利有两点不同:第一,作为权利享有者,可以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也可以不行使这些权利。也就是说,权利可以放弃,但义务却不能放弃,必须履行。第二,权利和义务都带有强制性,但其针对性不同,国家用强制力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这种强制性是针对损害公民合法权益的非法者的。但对义务则不然,国家是用强制力来保证宪法和法律规定公民必须履行的义务付诸实施,所以这种强制性是针对不认真履行或者拒绝履行义务的少数公民的。宪法在规定了公民基本权利的同时,也规定了公民的基本义务。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国家利益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宪法规定基本义务的目的,最终还是为了公民权利的实现。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残疾人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包括:

  1.维护国家统一和各民族团结的义务。《宪法》第5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国家的统一,国内各民族的团结,是我国革命和建设事业取得胜利的基本保证、也是实现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保证,是全国人民安居乐业幸福生活的首要条件。目前,我国尚未完全统一,每一个公民都应将实现祖国统一争取台湾早日回归祖国作为自己的神圣职责,反对一切对祖国统一大业不利的行为。我国实行各民族一律平等的民族政策,每一个公民都应当维护现已确立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坚决反对大民族主义和地方民族主义。《宪法》第4条规定:“禁止对任何民族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一切破坏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的行为,都必将受到法律的追究。

  2.遵纪守法和尊重社会公德的义务。《宪法》第53条关于公民遵守法纪和尊重社会公德的规定,包含六个方面的内容:(1)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我国的宪法和法律,是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意志和利益的集中体现,每一个公民都必须严格遵守和维护。(2)公民必须保守国家秘密。国家秘密是指在国家活动中,不应公布和向外透露的一切秘密文件、秘密资料、秘密情报和秘密情况。泄密行为直接危害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因此宪法把保守国家秘密作为公民一项基本义务加以规定,人人都必须遵守。(3)公民必须爱护公共财产。公共财产主要是指一切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爱护公共财产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是任何公民都必须珍惜和保护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其二是每个公民都有责任同一切破坏公共财产的行为作斗争。(4)公民必须遵守劳动法律。劳动纪律是指在社会共同劳动中,所有劳动者必须共同遵守的劳动规章制度。社会主义的劳动纪律主要靠自觉遵守,还要靠纪律教育和思想教育工作,但违反劳动纪律的人要受到纪律处分。(5)公民必须遵守公共秩序。公共秩序,即社会秩序,具体指工作秩序、生产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良好的社会秩序,是人们进行正常工作和生活的必要条件,也是国家实现团结、顺利进行现代化建设的必要条件。因此,我国宪法将遵守公共秩序规定为一项基本义务。(6)公民必须尊重社会公德。尊重社会公德是指公民必须遵从和珍重社会主义公共生活的各项道德准则。社会公德是一种道德规范,它的执行一般不是靠国家的强制力量,而是靠社会的舆论、信念、习惯、传统和教育以及人们对正义、真理的信仰而使人们遵守和执行。

  3.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宪法》第5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是人民利益的根本所在,也与每一个公民的切身利益紧密相联。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是全体公民的神圣义务,任何公民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危及、损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必须与损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作斗争。

  4.保卫祖国的义务。我国宪法规定:“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最高表现形式。在平时,公民每时每刻都要履行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在祖国遇到危险、遭受侵略的时候,每个公民,无论男女老少,只要有一点能力,都必须奋起保卫祖国,打击侵赂者。

  5.依法纳税的义务。《宪法》第5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税收是国家资金的重要来源,这对于任何国家来说,都是不可缺少的。我国公民依法向国家缴纳应交的税款,是支援国家建设的爱国行为。除了以上义务外,残疾人还必须履行的义务有:夫妻双方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父母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和成年子女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等。

  (六)如何减少和消除对残疾人的歧视?

  所谓对残疾人的歧视,是指基于残疾的原因,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家庭生活或其他方面对残疾人进行排斥、限制或区别对待,从而使残疾人不能与其他社会成员一样在平等的基础上享有或行使自己的权利,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由于种种偏见和陈腐观念的影响,目前社会上还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歧视残疾人的现象。例如,有的高校以“残疾人有碍观瞻,影响学校形象”为借口,拒不招收符合录取条件的残疾考生入学;有的单位无故拒绝接收分配来的高校残疾毕业生;有的企业在招工时,对残疾人不是一视同仁,而是无理地附加种种苛刻的限制条件;有的公共文化娱乐场所不许残疾人入内,等等。歧视残疾人是一种不文明的社会现象,它既损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阻碍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又腐蚀歧视者的思想,使他们的偏见和错误观念加深,不利于社会的进步。因此,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减少和消除歧视残疾人的现象,促进残疾人权利的实现和残疾人事业的发展。

  1.在全社会广泛开展宣传教育,大力弘扬人道主义,树立现代文明社会的残疾人观。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各种媒体,广泛宣传残疾人事业,增进全社会对残疾人和残疾人事业的认识和理解;在广大公民特别是青少年中进行人道主义和扶残助残的教育,帮助他们提高思想道德水准,自觉树立助人为乐、助残为荣的思想;要使全社会和每个公民认识到:残疾人有人的尊严和权利,在各方面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他们同样是社会财富的创造者;歧视残疾人,是对残疾人合法权益的损害,是不文明;不道德的;发扬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和每个公民义不容辞的责任;每个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都有责任支持残疾人事业,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2.大力加强对残疾人的法律保障和政策扶持力度。国家和地方在制定法律、法规、政策时,要充分考虑到残疾人的具体情况和特殊需要,完善对残疾人的特别扶助和权益保障措施。各部门、各单位要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有关规定,采取有力措施,为残疾人实现权利、参与社会生活创造良好的条件,使残疾人能同其他社会成员一样,享受公共服务,接受教育,从事生产劳动、参加文化活动,进行信息交流等。

  3.在全社会广泛开展扶残助残活动,把扶残助残纳入到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之中,动员、组织广大社会成员,采取各种行之有效的形式,为残疾人提供切实有效的帮助和服务,努力营造扶残助残的良好社会环境。如果扶残助残蔚然成风,对残疾人的关心和帮助增多了,和谐友爱的人际关系形成了,社会文明进步了,那么对残疾人的歧视和偏见就会大大减少。

  4.通过舆论、行政、法律等各种手段,坚决同歧视残疾人的现象作斗争。新闻媒体要对歧视残疾人的典型事件予以揭露、曝光,并发动社会公众展开批评和讨论;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要予以严肃处理;残疾人组织要代表残疾人利益,反映残疾人意见和要求,积极为残疾人奔走、呼吁、协调,据理力争,推动问题的解决;对于诉诸法律解决的,法院、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工作者要积极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

  5.广大残疾人要发扬“自尊、自信、自强、自立”精神,全面提高素质,积极参与社会生活,投身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去,展示自身能力,创造社会财富,为社会做贡献,在社会上树立一个崭新的残疾人形象。这有助于使人们认识到残疾人的能力和价值,从而自觉地减少和消除对残疾人的偏见和歧视。此外,残疾人还应增强法律意识和维权观念,善于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这也有助于减少和遏制歧视现象的发生。

  (七)弘扬“自尊、自信、自强、自立”精神,对于实现残疾人的人生价值有何意义?

  《残疾人保障法》第10条规定:“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所谓自尊,就是尊重自己的价值,维护自己的人格尊严,不妄自菲薄,自轻自贱,也不容许别人歧视、侮辱自己。所谓自信,就是要树立自信心,相信自己是有能力的,完全能够同其他人一样参与社会生活,创造社会财富,为社会做出贡献,并实现自己的人生价值。所谓自强,就是乐观进取、积极向上,超越人生的种种不幸,努力磨炼意志,顽强拼搏,同各种困难做斗争,做生活的强者。所谓自立,就是靠自己的劳动和奋斗实现自食其力,而不是依赖他人生活,成为家庭和社会的负担。

  残疾人要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实现人生价值,必须大力弘扬“四自”精神。这是因为,随着社会发展、社会帮助的增多和社会补偿条件的改善,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的程度和成效越来越取决于自身的奋斗。日新月异的社会发展形势对残疾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呼唤着残疾人的奋斗精神。如果残疾人不积极进取,努力提高自身素质和能力,就无法跟上时代的步伐,平等参与社会就会成为空中楼阁。残疾人只有自强不息,积极进取,积极参与社会实践,不懈奋斗,才能克服自卑感和依赖心理,认识自我,磨炼意志,提高素质;才能认识社会,适应社会,融入社会,创造社会财富,实现人生价值;才能展示自身能力,增进社会理解,转变社会对残疾人的不正确观念。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残疾人更要适应时代要求,增强竞争意识和自强精神,全面提高自身素质,积极投身到社会发展和现代化建设中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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